中共铜川市王益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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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益区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措施使用规定(试行)
时间:2020/07/21 来源: 办公室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纪委监委行使职权中各项措施的审批、使用及监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纪委监委在行使职权中,可以依纪依法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按照规定审批后,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条  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以区监委名义进行。以区监委名义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监督执纪工作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监督执纪工作中采取各项措施,参照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中需要采取措施的,应当在呈报的有关工作方案或者请示中明确所需采取措施的种类和对象。工作中需采取方案以外措施或者增加适用对象的,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五条 采取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出具相应的文书。除仅以区纪委名义出具的文书外,对外出具的文书应当加盖区监委印章。

本规定中涉及的审批权限均指最低审批权限,工作中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更高层级的审批权限报批。审批权限为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视同区纪委监委领导授权加盖印章。

第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铜川市监察委员会移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集证据。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条  采取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并按规定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文书。借调人员参与工作的,应当持统一制发的临时工作证件进行。执行讯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应当以本委人员为主。

第八条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禁止对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作出不符合纪律、法律规定的承诺。

第九条  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十条  采取措施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用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采取措施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采取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并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无法告知、通知的,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十二条  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采取措施的,应当按规定报批,并向受委托单位出具正式函件。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部门包括各纪检监察室、派驻纪检组、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等履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的部门和跨室组建的审查调查组。

第二章 谈 话

第十四条 在监督过程中,对可能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监督对象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与正科级干部谈话,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二)与副科级干部谈话,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三)与一般干部或其他人员谈话,报区纪委监委协助分管领导审批。

被谈话人为区管干部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监督谈话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个别进行。

第十六条 监督谈话过程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工作记录,并可以视情要求被谈话人在谈话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所反映的问题写出书面说明。书面说明一般应当由被谈话人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本人不便亲笔书写而打印的,每页均应当由本人签名,有修改处亦应当签名。

第十七条  委托下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等进行监督谈话的,承办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下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发函。受委托人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谈话,形成谈话情况送承办部门,如有必要,可以附被谈话人的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违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可以进行谈话,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与正科级干部谈话,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二)与副科级干部谈话,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三)与一般干部或其他人员谈话,报区纪委监委协助分管领导审批。

被谈话人为区管干部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 与留置在纪检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被调查人谈话的,承办部门调查人员根据授权进行。与留置在设置于公安机关的留置场所的被调查人谈话的,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调查人员持《提讯、提解证》和工作证件办理。

第二十条 与未被留置的被调查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场所进行。被调查人一般应当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指定场所。调查人员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被调查人身体出现异常时,应当中断谈话,及时诊治。

调查人员应当提前做好风险评估、医疗保障、安全防范工作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按规定报批后适时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与被调查人谈话应当个别进行。首次谈话时,应当向被谈话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被谈话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谈话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向其出具《谈话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映谈话的情况。不得通过抄写、粘贴已有笔录内容等方式在多份笔录之间相互复制。

第二十三条  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谈话人核对。被谈话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在笔录上补充或者更正,并由被谈话人在补充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谈话人对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笔录末页正文的下一行写明:“以上笔录共×页,我已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指印、写明日期。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谈话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四条 被谈话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谈话人自行书写说明材料。被谈话人应当在说明材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日期。说明材料的修改之处,被谈话人应当捺指印。调查人员应当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但涉及径送件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谈话应当遵守时限规定,并保证被谈话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未采取留置措施的,单次谈话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间应当保证被谈话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不得以连续谈话的方式变相留置。已采取留置措施的,单次谈话不得超过六小时。一般情况下,不得安排在零点至凌晨六点之间谈话。

确需超过上述时限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并及时将审批文书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报批的,承办部门应当口头报委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并于事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将审批文书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三章 讯 问

 第二十六条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在立案后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讯问一般应当在纪检监察机关的留置场所或者设置在公安机关的留置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讯问被留置的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调查人员持介绍信商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协商办理,重要、敏感的,须报委分管领导审批。

讯问在看守所、普通监狱服刑的人员,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后,调查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重要、敏感的,须报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九条  讯问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被调查人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条 讯问应当个别进行。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讯问笔录》应当在讯问现场制作。

第三十一条 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讯问。

 第四章 询 问

 第三十三条 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对证人等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核实情况。询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询问正科级干部,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二)询问副科级干部,报区纪委监委协助分管领导审批;

(三)询问一般干部或其他人员,报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询问可以在被询问人工作地点、住所或者被询问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到被询问人提出的地点或者调查人员指定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调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或者被询问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地点的,应当与陪同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

询问被留置、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被询问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名、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还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应当在询问现场制作。

第三十六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询问结束后,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记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有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询问

第三十八条 在询问中涉及被询问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调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发现被询问人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章 留 置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符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配合。

第四十条 留置措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要求从严掌握、慎重采取。不得越权使用留置措施,不得变相使用留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采取留置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严重疾病”的认定,应当由指定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如需对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或者正在服刑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后视情办理。

第四十二条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先予立案。立案时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采取留置措施与立案可以同时报批。

第四十三条  对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由承办部门起草采取措施的请示,层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第四十四条 采取留置措施时,承办部门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告知其权利义务,并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四十五条 采取留置措施后,承办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当面通知的,应当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当面通知的,应当先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同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式送达《留置通知书》,并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记录在案。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六条  对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党委(党组)通报。

第四十七条  需要在委内通报留置情况的,承办部门起草案件情况通报稿,层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适时在相关会议上通报。

第四十八条  对区管干部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需对外发布消息的,承办部门按程序报批后,由委宣传部按相关规定及时发布。

第四十九条 留置过程中,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辩权等合法权益,尊重被留置人员的人格和民族习俗,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第五十条  承办部门对被留置人员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货币等物品,应当做好登记并经被留置人员确认后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特殊情况下,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个工作日前,按照程序报市监委审批。

第五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五十四条 采取留置措施,应将《提请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报送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审批。

需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将《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报送市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

第五十五条  案件经批准移送司法机关的,留置措施自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解除。除自动解除之外,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按照程序报批后及时解除。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措施的决定,并要求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五十七条  被解除留置人员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并要求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五十八条  采取、延长和解除留置措施,承办部门应当在实施后二日内将《留置措施情况备案表》送区纪委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

第五十九条 留置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餐饮及周边安保等安全工作责任制,制定紧急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各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工作职责和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查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六十条  留置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做好处置工作,并立即报告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并做好舆情处置工作。

 第六章 查询、冻结

 第六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份额、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理财产品等财产。冻结应当在立案后采取。

第六十二条 查询财产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查询正科级干部财产,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二)查询副科级干部财产,报区纪委监委协助分管领导审批;

(三)查询一般干部或其他人员财产,报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 采取冻结财产措施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冻结正科级干部财产,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二)冻结副科级以下干部或其他人员财产,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十四条 查询、冻结财产,应当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应当填写查询账号、查询内容等信息。没有具体账号的,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调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对查询结果进行打印、抄录、复制、照相,并要求相关单位在有关材料上加盖证明印章。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第六十六条  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应当填写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

冻结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明显超过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第六十七条 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按原程序报批后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六十八条 已被冻结的财产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调查人员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予以通知。

第六十九条  冻结财产,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要求其在《冻结财产告知书》上签名。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第七十条  对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对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调查正常进行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出具《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

相关机构应当将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存入承办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保管,并将存款凭证送承办部门登记。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出具《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并要求其签名。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和账户不得冻结: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商业汇票保证金;

(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

(六)党费、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社会保险基金;

(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审批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第七十二条  对金融机构账户、特定非金融机构账户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审批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支付机构等名义开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保证金账户、清算基金账户、客户备付金账户,不得整体冻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得冻结。冻结个人银行存款时,应当保留被调查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

第七十四条  对于冻结的财产,应当及时调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有关单位执行,并告知被冻结财产的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第七章 搜 查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工作地点、住处、银行保管箱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七十六条 采取搜查措施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搜查正科级干部的身体、物品、工作地点、住处、银行保管箱和其他有关的地方,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二)搜查副科级以下干部或其他人员身体、物品、工作地点、住处、银行保管箱和其他有关的地方,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十七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调查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

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八条  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并要求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七十九条  搜查应当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第八十条 搜查应当全面、细致、及时,并严密关注搜查现场的动向。搜查时需要被调查人在场的,应当指定专人对其进行监管,防止其自杀、自残、脱逃、毁灭证据或者伤害他人。

第八十一条 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

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搜查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二条  对于查获的重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放置、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

第八十三条 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可以先行搜查:

(一)可能藏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二)可能隐匿被调查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的;

(三)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四)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  在搜查过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应当按照查封、扣押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搜查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服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无故损坏搜查现场的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搜查的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章 调取、查封、扣押

 第八十六条 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用以证明有关人员是否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第八十七条  调取以下证据材料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一)正科级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

(二)正科级干部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等通信信息;

(三)其他特别重要、敏感材料。

第八十八条  调取以下证据材料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一)科级干部人事档案、人口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房产车辆信息、住宿信息、出行记录等个人信息资料;

(二)副科级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

(三)副科级以下或其他人员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等通信信息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

(四)其他重要、敏感材料。

第八十九条  调取除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一般证据材料,报区纪委监委协助分管领导审批。

第九十条 调取证据材料须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人、提供人应当在调取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调取人还应当对调取的时间、原件存放的地点、数量等作出文字说明。

第九十一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原单位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制作人员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笔录,记明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附电子数据清单,记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并由调取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取电子数据可以请相关单位刻录光盘或者打印成纸质材料。打印成纸质材料的,由调取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可以要求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对相关电子数据予以保全: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证据保全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调取财物和文件原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十四条 立案后,发现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邮件、电报等证据材料,应当查封、扣押。持有人拒绝交出的,可以强制进行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被调查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被调查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和文件,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十五条  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持《查封/扣押通知书》进行。在紧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可以先予执行,但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九十六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或者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开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第九十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在查封清单上记明相关财物的所在地址和特征,同时记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应当在保证调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尽量不影响持有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必要时,可以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

调查人员应当将《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并在查封清单上记明。

第九十八条 查封、扣押以下物品,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具备当场密封条件的,应当当场密封,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二)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记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当场密封,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三)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查终结后一并处理。

(四)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具备查封、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可以请有关机关协助。

(五)对被调查人使用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以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涉及职务违法的,应当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的,应当随案移送,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六)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工作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第九十九条  对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共同办理。重新密封时,应当由两名调查人员在密封材料上签名、记明时间。

第一百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涉案款项存入指定的专用账户,涉案物品移交专人保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专用账户或者移交专人保管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注明情况,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零一条  对已移交保管的涉案财物,需要临时调用的,应当报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调用和归还时,承办部门与保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当面清点查验,保管部门对调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解除查封或者退还,向有关单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章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三条 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人身、痕迹、物品、尸体、电子数据等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进行勘验检查,报委分管领导审批,持《勘验检查证》进行。委托勘验检查的,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承办部门将《委托勘验检查书》送有关单位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现场勘验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勘验现场的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人员签名。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确定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调查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提取指纹。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检查的,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进行人身检查。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调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一百零八条  为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证人参加。

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十章 鉴 定

 第一百零九条 调查过程中,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或者委托有专业知识、资格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条  需要鉴定的,经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将《委托鉴定书》交有关机构和人员办理。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应当回避情形的,不能担任鉴定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常用的专业技术鉴定包括:

(一)对涉案物品真伪甄别和价格认定;

(二)对笔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三)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四)对被调查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五)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六)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

(七)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出现的材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

(八)其他可以依法使用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调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记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一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审理中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协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按原程序报批后办理。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人员。

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经委分管领导审批,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被留置人员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留置期限。

 第十一章 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对科级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二)对一般干部或其他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报批件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承办部门按规定报批后,将《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交有关机关执行。对党政领导干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还应当将审批件的复印件交有关执行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调查措施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签发之日起算,到期自动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承办部门按原程序报批后,在期限届满前将《延长技术调查措施期限决定书》交有关机关执行。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需要解除措施的,承办部门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将《解除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需要变更技术调查措施种类或者新增适用对象的,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和委托手续后,交有关执行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收集的信息和材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将《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交有关执行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承办部门应当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由调查人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四条  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查询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等数据的,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要求的审批权限报批后,将《数据查询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并附《提请公安机关技术侦察部门数据查询审批表》。

需提请其他机关配合查询被调查人或者相关人员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等数据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对公安机关等反馈的查询结果,不得在谈话、讯问、询问笔录中直接引用,在刑事诉讼中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确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直接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调取。

第一百二十五条 立案后,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的,可以决定对其通缉。

第一百二十六条 采取通缉措施,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对科级干部采取通缉措施,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二)对一般干部或其他人员采取通缉措施,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批准采取通缉措施的被调查人,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协助追捕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要求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承办部门报批后,将《通缉决定书》交铜川市公安王益分局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潜逃出境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发布申请表》和请求书,层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后,由案件监督管理室报层报省纪委监委审批后,再由省纪委监委上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国际合作局办理;依据我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需请求外国执法司法机关提供遣返、引渡、移管、资产返还、信息交流等司法协助或者执法合作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请求书,层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后,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层报省纪委监委审批,再由省纪委监委上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国际合作局办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可以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对科级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二)对一般干部或其他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区纪委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经审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请求书,层报区纪委书记、监委主任审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办部门按规定报批后,将请求书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层报省纪委监委审批,再由省纪委监委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陕西省公安边防总队执行。其中,采取边控措施的,附《边控对象通知书》;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附《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限制出境措施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到期自动解除。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措施的,承办部门按原程序报批后,将请求书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定书》一并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层报省纪委监委审批,再由省纪委监委出具有关函件,在期限届满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措施期限决定书》一并交陕西省公安边防总队。延长期限每次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需要解除措施的,承办部门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后,将请求书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层报省纪委监委审批,再由省纪委监委出具有关函件,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陕西省公安边防总队执行。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委分管领导、案件监督管理室、案件审理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办部门和调查人员是否依规依纪依法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措施使用台账,并每周向案件监督管理室备案。其中,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等重要措施须附详细办理情况。

第一百三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通过查看审批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驻点值班、实地检查和查看监控录像等方式,对留置、谈话、讯问、询问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是否遵守期限规定;

(二)对相关人员是否存在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情况;

(三)相关人员饮食、休息、医疗等合法权利的保障情况;

(四)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通过查看审批文书、与有关机关对账核查等方式,对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情况定期核对检查,对查询、调取措施的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二)是否超范围、超时限采取措施;

(三)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通过查看涉案财物管理台账,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二)相关信息是否完整;

(三)涉案财物是否按规定移交、保管和处置;

(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通过查看审批文书及其他书面材料、核查录音录像资料等方式,对搜查、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

(二)搜查实施过程是否规范;

(三)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告委领导。

第一百四十一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发现承办部门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口头向承办部门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整改并记录在案;

(二)情节较轻的,向承办部门发书面整改通知,要求承办部门出具书面说明及反馈整改情况;

(三)情节较重或者严重的,向区纪委监委领导报告,并根据领导批示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室在审理案卷材料中,对承办部门采取措施是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进行审核把关。

第一百四十三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在履行职责中,对调查人员遵守工作纪律、依规依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审理室、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承办部门或者调查人员违规违纪违法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委领导报告,并根据领导批示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严重违规违纪违法采取措施的,既要追究调查人员的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派驻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行使监督、调查职权,依法采取措施,需要以区监委名义出具文书的,通过所联系的纪检监察室报委领导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办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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